欢迎您光临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网站!
律所邮箱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网站导航
律所动态
行业新闻
  成功案例
·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获侦
·交通肇事受害人家属能否要
·法律援助暖人心 优秀律师
·疫情期间促和解,助力企业
·司法鉴定,定分止争的一把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是劳动报酬最基本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本所新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9/25 阅读:1436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返回】 【顶部】 【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2008 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备17017150号-1
咨询热线:0551-65124026 0551-65124669 传真:0551-65124669 Email: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B座19层 邮编:23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