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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还需担责
2010/6/3 阅读:1222次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原告曾某向被告泰和县某银行申请开立储蓄账户。被告经审查向原告交付了存折,双方由此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同一账户的借记卡。2009年9月5日,原告去银行办理业务发现自己账户上的存款35000元被人取走,存款余额为61元,原告即向被告查询,发现原告的存款35000元已于2009年8月26在江西万年县某银行ATM机上被人分8次支取了26000元;2009年8月27日在江西余干县某银行ATM机上被人分5次支取了9000元。原告认为在此期间存折和借记卡一直妥善保管,原告自己没有亦未委托他人到万年和余干取款,而且帐号、卡号、密码亦从未告诉他人或泄密,原告逐于2009年9月6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直未破获。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对储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还需担责?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某行泰和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存款35000元被他人在异地支取,被告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于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关系中未尽到相关义务而导致原告存款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存款35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提出原告存款被盗是原告自己泄露密码或委托他人取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造成原告存款35000元被盗可能是因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款密码所致,因原告被盗的35000元是在ATM机上取走的,而在ATM机上取款的唯一性就是要有取款密码。被告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只需行为人存在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过错这一要件。据本案的案情,任何人要到ATM机上取走曾某的存款唯一凭信就是要有取款密码,而在本案中自动取款机是通过识别曾某的私人密码完成交易的,银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过错。因此,银行不应当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此条明文规定了银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判断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也是以银行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标准的。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通过ATM机进行的,是通过私人正确的密码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而密码的设定和保存都是由曾某来完成的,银行没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密码不外泄。且在现实的生活中,通过ATM取款,如果取款人使用的是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此时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和ATM交易原则,视为存款人本人的取款行为,银行不存在辨别真伪的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有些义务的履行也需权利方的协助。银行虽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不仅仅是银行一方的义务,而是双方都应当注意的义务。在现时社会,网上交易、电子商务利用越来越频繁,这就需要个人时刻保护好自己的密码,存储信息不被泄漏。作为银行卡的拥有者,首先负有妥善保护其帐号和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而曾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曾某的款项在万年县和余干县进行的交易是符合正常交易,而曾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在这一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实以现有的技术来说,要求银行去预见、去克服此种不安全事件的发生是有点勉为其难的,法律也不会刻意地去规定或预设某种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银行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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