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新修订的《律师法》亮点不少,譬如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扩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增加、律师执业许可制度的调整、律师执业权利的充实等等。
但是,所有的亮点都无法与新修订《律师法》第2条规定所带来的亮丽色彩相提并论。
归根到底,还是律师的职业定位问题。
众所周知,律师是民主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职业。但现实往往却有人说律师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还有人说律师是“公关、讨债公司”;更有人说律师是“不拿刀枪的强盗,吃了原告吃被告”。那么,律师究竟是干什么的?
出于职业的特殊需要,律师应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一些“特权”,同时又要承担一些法定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以主体的律师职业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律师的职业定位要回答“什么是律师”或“律师是什么”的问题。然而,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也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
按照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是拿国家工资的国家干部,法律顾问处是国家的事业单位。
应该说,这种定位是与当时中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在一种高度集中的国家统一管理的体制下,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有助于律师队伍的恢复重建和壮大发展。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实行法制的呼声的高涨,人民的权利意识也逐渐增强,律师的改革意识也逐渐提高。上上下下普通认同的律师业改革基本思路是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摆脱公职身份的束缚,逐步走上自立、自律的社会化道路。于是,1985年,由“法律顾问处”脱胎而来的“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费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1988年,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这种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不要国家经费,并实行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必须辞去公职身份。1993年,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于是,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199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则在其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于是,就有了2000年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原本是改革难题的国资所改革,在国务院一声令下之后,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所(全额或差额补贴的国资所除外)几个月之后,居然轻而易举推向了社会,推向了市场。
然而,许多国家和地区无不将律师作为特殊的职业团体来对待。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分别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日本和我国地区台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法学界和律师界普通认为律师是“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还要经常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和从事一些司法工作。此外,还经常作为公诉律师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由上可见,律师的身份与角色显然无法以一种定位来概括。因为当事人及其服务需求的多元化,自然而必然导致律师职业定位的多元化。《律师法》的修订是否注意到了这一重大变革呢?
现在,我们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看到了条文的变化,看到了正在发生变化的理念,看到了新理念背后的深意。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相比1996年《律师法》,2007?年《律师法》大概出现了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增加了“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基本概念。说明“接受委托或指定”已经成了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而取得律师职业证书只是成为律师的资格条件。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质意义,从而使恢复重建近30年的我国律师制度不再只是过去的形式上的意义,并据此明确和理清了律师与当事人即委托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二是增加了“三个维护”的使命概念。如果说在本条中的第一款是说明“律师是什么”的话,那么同样可以说,由这“三个维护”组成的第二款则是诠释“律师做什么”的经典表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表述还使律师的职业使命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完整了。首先,“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明,律师要****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利益****化,这是律师的本职;第二个层次,律师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目的。应当说,本次修订将这个表述由原来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变更为律师服务的目的,实属律师使命的回归。据此,从法律人的职业使命来看,这是律师的专职;第三个层次,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和完成专职工作之后,最终要求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目的,这是律师执业的最高目标,也是律师执业的最高使命。众所周知,律师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律师作为一支相对独立力量的存在,保证司法公平程序和人权基本价值的实现,并促使国家司法机关犯错误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具体地说,律师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使法律制度得以完善,使人权价值得以保障,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使民主法治得以加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实现第三个层次的目标,是律师的天职。
三是推出了“当事人”的全新概念。当年,我们欢呼将“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今天,我们同样要欢呼从“为社会服务”到“为当事人服务”的与时俱进。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自然会导致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又必然影响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最终形成了律师制度的多元经。当法律服务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成为社会需求的重要一面时,律师服务的对象将不再是千人一面、万人同声。所以,律师只为私权力代言的传统职业定位将彻底打破,为公权力代言的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将顺理成章地成为律师队伍中的新兵种,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力和协调私权力之间利益关系的职业使命将日益加强和完善。于是,因为“当事人”概念的提出,律师服务的对象不仅更加明确了,更重要的是大大扩容了,律师成为自由职业也就是官方所称的“新社会阶层”,最终得到了法律的说法。如此而来,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即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也就名正言顺了。随之而来,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律师类别上,将更加灵活、更加自如地适应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层面、不同利益格局的“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综上所述,“三个概念”的出台,首先,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埋下了伏笔,今日的公诉人变成明天的政府律师具备了遥远的可能性;其次,为律师制度改革的更加多元化,提供了契机,许多人为之遗憾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未能写进《律师法》遗憾将得到弥补;最后,为律师业务的进一步开拓拓展了空间,“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将成为律师业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律师的职业定位将不再只是一种角色、一种属性。可以预计,律师职业将既有“国家人”的专属性,也有“社会人”的广泛性。说是“国家人”,却又不是一般的公务员,而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公权力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务的专业人员;说是“社会人”,却又不是一般的普通人,而是承载“三个维护”职业使命的法律人。为此,必须赋予其更充实的执业权利,必须确立起更多样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必须让予其更完善的行业自治权利。所以,这次《律师法》的修订,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和前景。
律师,你的名字既不是传统的“非官即民”,更不是简单的“亦官非民”,而是实实在在的“亦官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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