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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10/2/22 阅读:2207次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下列形式,履行指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增强监护责任意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给予科学的指导,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六)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体育锻炼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行为管理,聘请、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逃生方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证校舍和活动场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用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以考试成绩和名次安排未成年学生座位;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用品;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或者采取变相手段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和实物;不得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等情况,共同做好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帮助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学生联合会等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帮助解决活动中的困难。

  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专门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管教。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未成年人活动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文化用品、出版物等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益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校园安全工作,协助处理校园突发事件,维护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虐待、遗弃、残害、拐卖、拐骗、绑架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解救受害的未成年人,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接送未成年学生的营运车辆所有人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营运要求。

  接送未成年学生的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法定的驾驶资格和安全驾驶经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七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有关人员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检查和指导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管理制度,协调社会各方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水库、湖泊、河流、水塘的管理,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设立警示标志,标明注意事项。在事故多发地段与多发季节,组织做好辖区内水域的巡查工作,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事故发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开展安全用电、防灾避险、卫生防疫知识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四十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和资格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造成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或者刑事案件合议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等案件。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讯问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场。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卷。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保护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组织社会调查员,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对社会调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予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等行政机关做好挽救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组织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能培训,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五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解决其就学、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学校应当根据特殊群体的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辅导。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对城乡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支持和帮助,保障其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减免有关费用,提供适当的学习资助。

  学校应当做好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有关费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智障以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其康复、学习、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
迫、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等活动。

  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盲、聋、哑、智障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机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残疾未成年人,不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歧视或者损害其人格尊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和监护,并依照相关规定做好养护、教育、医疗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社会福利机构,为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适合学习和生活的寄宿条件,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留守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辅导、生活关爱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留守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托管中心或者服务中心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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