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娜
《合同法》总则第三章 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六种合同的效力:
①生效的合同;
②绝对无效的合同;
③效力待定的合同;
④可撤销的合同;
⑤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⑥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一、绝对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总结:有两种类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违背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行性规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进一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是不同的:违反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发生,但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绝对无效。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必然导致合同的绝对无效。
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物权法》第15条→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产生。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的禁止性规定,包括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才能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交易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时要注意:
1、将“合同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权利后行使权利违反禁止性规定”区分开来。
2、一定要把“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区别开来。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绝对无效,只能导致履行合同义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时一定要区分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
是否有效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复。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河北省高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请示案的事实概要是: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某工厂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信用社依约借给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该数额超过了信用社资本余额的10%,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该案请示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形下,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理解《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九条各项的规定?
二、河北高院的分歧意见
对于上述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在于:由于《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商业银行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且该法明确规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对银行是否超过比例放款不可能明知,所以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第一种意见所依据的观点也应认定超过比例部分无效,未超过的部分应有效,担保人应对未超过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商业银行法 》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目的是减少银行风险。如果违反该规定,仅仅是增大了银行的风险,而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此条规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条款,该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不应以该条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005年生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认定合同是有效的,但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怎么判断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区别?
第一种,形式上的区分标准。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从形式上来看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这种就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如贩毒。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从形式上看是要么禁止特定人从事某种交易,或禁止在特定时间从事某类交易,或指禁止在特定地点从事某类交易的行为,或禁止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这种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
第二种,实质的区分标准。
从禁止性规范的规范目的下手,采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如果禁止性规范是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如果禁止性规范是以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为目的地,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 |
补充说明:
合同违反了包含“应当”字样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这种条款属于倡导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发生。
“应当”有的时候是“必须”的意思,有的时候是“最好”的意思。
“不得”有的时候是“禁止”的意思,有的时候是“最好不要”的意思。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
1、什么是公共利益?
认定的方法有:
①立法机关在制定其他法律的过陈众就该法律涉及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做出界定;
②法官在处理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
2、《合同法》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种。
(1)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安全的利益。
(2)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种,《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没有一种利益类型叫做“集体利益”;
“第三人利益”是指特定的第三人利益。
第二种,《合同法》第53条第1款→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的规定
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也被视为“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种,弱势群体的利益。
《合同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
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在即,草案允许消费者有一段时间的冷静期,赋予其任意解除权。
混合性规范是指有时候发挥补充性、任意性作用的规范,有时候发挥强行性作用的规范。
第四种,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我们法律也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盗窃行为)
小产权房的交易问题
(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流转的问题)
1、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人役权,不可以继承。但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等可以继承。
2、《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有关规定”即允许各地政府搞试点。
目标: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是可以进入土地交易一级市场进行流转。 |
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授权第三人规范)
(一)《物权法》第74条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1、什么是“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做出解释。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2、如果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业主该怎么办?
业主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建设单位和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出售、出租车位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建设单位和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出售、出租车位的合同就属于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合同效力的决定权掌握在利益被损害的特定的第三人手中。
(二)预告登记合同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0条
第10条 买受人出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与绝对无效的合同之比较:
根本性区别:①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所协调的利益是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对于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所协调的利益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而直接确定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但法官不能依职权直接确认合同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②绝对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及合同以外的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是仅在合同行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效力。但合同对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仍然有效。③绝对无效的合同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只有有权机关经特定第三人的请求,确认该合同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后才能对特定第三人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经法院确认无效时开始。④绝对无效合同是永久的、确定的不能生效的合同;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特定第三人。 |
三、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批准”分为两类:
第一种是与市场准入资格相关的“批准”,该种“批准”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该类批准多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相联系。违反此类规定,未进行批准或审批的,对该主体进行行政处罚,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是针对具体交易行为本身的“批准”,即每次行为,每次批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批准。这种批准是具体交易行为的生效要件。违反此类批准,未经批准的,是我们所说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生效条件尚不齐备。此类合同是我们所说的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 依照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此种批准即第二种批准,未经批准的,该合同是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此种批准为第一种批准,未进行批准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 七十七条第二款、第 八十七条、第 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批准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为第二种批准,未进行批准的合同尚未完全生效)
如“黑白合同”问题。
应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式进行分析。
1、审批条款。对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条款,自成立时可生效;而对于需要审批的条款,未进行审批时,不生效。
2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条款,在未办理该审批手续时,该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条款已经生效。未依约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要区分审批为何种审批。
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时合同的中间状态。而中间状态必定会转化为合同的最终状态,即如果顺利办理批准手续,则合同有效;如果未办理批准手续则产生三种情形:A.双方约定一方办理审批手续,而其未进行办理,此时未按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类型如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等。若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数额在大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额小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内进行确定。B.双方未约定一方有办理审批义务,但根据交易习惯等应由一方办理或协助办理审批的,如其未办理或协助办理审批手续,这是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数额同上。C.无论是否约定一方办理审批手续,一方履行办理审批手续,但未获批准的,则整个合同成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此时,责任承担为谁之处谁承担,分担损失。
四、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期间、除斥期间,也不是失权期间,而是法律上的“或有期间”,是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现实债权请求权的期间。保证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
《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的“异议期间”
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间上的衔接问题。
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 王轶教授
时间:2009年6月28日 地点:清风苑三楼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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