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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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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6/4 阅读:24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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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善意取得/执行异议 内容提要: 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民事执行活动同样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基础,遵循效益价值,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并维护执法权威。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冲突,二者分处于执行过程的不同时段,可以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使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和归属安全的双重价值得以一同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为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留下了可行的空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准确理解和判断“执行过程中”和“善意”两个概念。 《物权法》第106至第108条,在共和国的立法史上首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体系上看,这一制度被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中,可见《物权法》之立法者主要是将善意取得视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不仅限于作为民法上的一种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正如该制度本身所揭示的,该制度的精髓在于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因此,其作为制度的意义,除民法之外,在其他法律制度上亦有体现。例如,刑事程序中,罪犯拒不返还替朋友代为保管的金钱并用以清偿个人所欠的银行债务,案发后,刑事被害人能否追回这笔款项?这一问题,便需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充分衡量。本文,则主要探讨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问题。 所谓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基于善意,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在执行申请人依据该项执行措施,取得了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之后,真正的权利人还能否要求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申请人返还被执行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换句话说,也就是,在执行机关执行了被执行人本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执行申请人获得相关财产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只能要求被执行人损害赔偿?如果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那么,是否要完全适用现行《物权法》的规定而不需要做任何更易?对于这些问题,不论是《物权法》还是现行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均没有规定,因此,有予以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具体如下: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是民事交易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共同的法理念 法理念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执行、遵守和适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正确的法理念既是特定法律现象背后所蕴含的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特定主体所欲追求的法价值观念的体现。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在近代以降被广为接受,其原因就在于:在交易主体日益陌生化,交易对象日益广泛化,交易时空日益分隔化,交易方式日益便捷化,交易速度日益快速化的现实情况下,它能够满足日益发达的商品交换的需求,保障人们的交易安全,实现人们的交易目的。当然,在任何时候,由于种种原因,均可发生交易障碍,交易目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实现,不得不求助于国家强力,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基于双方原本的交易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完成未竟的交易事项,执行的内容也受原本交易的限定。可见,从实现交易目的这一角度讲,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交易程序本属一致,执行程序阶段就是实现私权的阶段,其区别仅在于一个是交易目的的被动实现,一个是交易目的的主动实现而已,[1]除此之外,别无二致。因此,可以说,民事执行程序无异于原先双方当事人交易程序的继续。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期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和在民事交易程序中得以同样的贯彻执行,否则,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追求效益是民事交易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共同的法律价值目标 从法之价值的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效益价值在民事交易程中的体现,而效益无疑也是民事执行程序所应遵循的路线和所欲追求的目标。就此而言,无论是民事交易程序还是民事执行程序,都具有适用善意取制度所需的效益价值基础。 对于效益作为民事交易程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可以从风险控制所费成本的角度来分析理解。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涉及到物之真正权利人(或者权利之现实持有人,以下简称为物之真正权利人)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双方的权利保护问题,基于权利平等原则,对双方当事者的权利,法律本应给予同样保护,不能厚此薄彼。但是,法律并不能完全做到此点,法律只能做到侧重保护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承认其获得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而相对轻忽物之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不承认其拥有恢复物权之原状的权利。结果是,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只承担相对较小的交易风险,而物之真正权利人则承担相对较大的交易风险。那么,法律何以要如此分配风险呢?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即“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2] 在委托物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委托物的所有人与委托物的实际占有人多数情况下都相互认识甚至比较熟悉,因此,委托物的所有人方将委托物交予实际占有人保管、租用或借用等等。与此相反,在多数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委托物的实际占有人并不相识更不相熟,那些有意为非作歹贪占他人财物的人,一般也不会与熟人进行此类交易。相熟者之间,比较了解;陌生者之间,不相了解,因此,由相熟者控制“遇人不淑”的风险就较为容易,其所费之成本也低,也更加符合效益原则。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选择了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来承担交易风险,是有其效益规律在其中的,说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为过。 当然,在现代社会,物之真正权利人与物之实际占有人之间并不相识的情况也所在多有,但是,笔者认为,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控制“遇人不淑”的风险仍然较为容易,其所费之成本仍然较低,仍然符合效益原则。因为物之真正权利人为了控制风险,他只需调查物之实际占有人之信用即可,只涉及占有人这一个环节,而与之相反,如果由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来控制风险,则该人为了控制风险,其所需调查的就可能不止物之实际占有人这一个环节,因为现代社会的商品流转一般都是经过多手交易的,所以如果由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控制风险,他就有必要沿着某一商品的交易链条,一个前手交易环节、又一个前手交易环节地追查下去。若果真如此的话,则交易第三人所欲控制的风险可能无限扩大,这必将导致其控制风险的能力将恒在不足之状态,其所花费之成本,必将高企,直至无法承担,交易瘫痪。 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之所以将交易风险分配给物之真正权利人承担,就在于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来控制交易风险,要比由善意第三人控制交易风险所费成本低廉,更符合效益原则,因此,法律规定由物之真正权利人承担风险,可以达到用最小成本控制全部交易风险的效果。 效益原则同样是民事执行程序所应遵循的价值准则,这决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有必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首先,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限度地服务于社会,创造出****限度的社会效益,为此,包括民事执行程序在内的司法机器的运行,必然要遵循效益原则,厉行节约。其次,前已述及,民事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交易目的的手段,是交易目的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动实现后的救济措施,相较于交易目的的自动实现而言,国家强力的介入,就已经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为减少整个交易所费之社会成本,必然要求尽****可能地将国家强力介入所费之成本降至最低。再次,民事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同样面临着民事交易程序中交易第三人所面临的局面,即,民事执行机关对物之实际占有人也不认识,更不相熟,因此,如果由民事执行机关负责查证物之实际占有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并承担查证不能的风险,其所花费之成本,同样大于由真正权利人承担风险情况下所费之成本。同时,如果由民事执行机关承担查证不能的风险,个别奸滑的被执行人,或在被执行之时不主动说明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归属,或在被执行之后制造财产本属他人的假象,从而在事后由第三人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任意提出执行异议。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一方面,它必将损害民事执行活动和民事执行机关的权威性,破坏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它必将不利于交易目的的最终实现,使诚信守约之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背信违约之徒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交易程序具有共同的认识论基础 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我们知道,从总体上看,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人类可以通过持续不断的实践活动和思维活动无限地认识和把握世界。但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人类的和个体人的认识能力又是局限的,他不可能拥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变得全知全能。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在民事交易程序中,才有“交易风险”这一概念的产生。因为风险无非是一种导致目的无法实现的不确定性因素,而不确定性的来源,首先即在于不确知。也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在民事交易程序中,才有“风险分配”这一概念的产生,即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因不确定性因素导致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上述分析,在善于意取得制度中同样适用。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首先,物之真正权利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即面临着不确知物之实际占有人能否诚信,能否侵害其依法恢复占有这一风险;其次,善意第三人也面临着不确知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处分权的风险。这两种风险的产生,无疑都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不足决定的,特别是就善意第三人来讲,若欲判明交易相对方是否拥有处分权,必须追查前手和再前手交易的各个环节,这就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拥有更强大的认知能力,但实际情况却是,人的认识能力大体相同,善意第三人并不比物之真正权利人更具有超乎寻常的认知能力。 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的认识能力也同样具有局限性。虽然,相较于民事交易程序中的个体来讲,民事执行机关拥有更多的物质资源和法律便利手段,从而可以扩大其认知能力,但是,再多的资源也是有限的资源,而且民事执行机关面对的又不可能只是一个或几个需要执行的案件,这就决定了执行机关不可能将全部资源用到一个案件中去扩大其在该案中的认知能力,同时,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执行机关即使是用尽了全部资源,也不可能使其认识能力无限增长。可见,执行机关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其认知能力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不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无限制地要求执行机关对被执行标的物的归属状态确保准确认知,是不符合认识规律和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的。 第四,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交易程序具有共同的制度基础——公示公信 关于公示公信的性质、对象和价值,人们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公示公信作为一项制度或者原则,是指物权之存在状态,包括设立、享有和变动,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并且这种公示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就物权人而言,他只要将其所享有之物权以法定方式合理公示,他就有理由信赖法律将对其物权进行保护,在其物权被侵害之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物权之公示公信,体现出了对物之归属安全的保护功能。就物权人之外的人而言,只要他是基于对法定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存在状态的合理信赖而为行为,即便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存在状态与真实的物权之存在状态并不相符,法律也要承认善意行为人之行为发生真实物权状态下所应生之法律效果。这又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非交易情况下,物权人之外的人可以根据物权之公示状态,确定自身行为的进退取舍,使自己不枉取他人之物,同时本着对公示之信赖,在取得无主物、特别是仅有无主物之外观而无无主物之实际地位的物时,也相信法律不会污其为枉取他人之物;另一方面,在交易的情况下,物权人之外的人基于对物权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状态的合理信赖,即便是与有物主之外观而无物主之实际地位的人进行交易,法律仍要承认发生与真实物主交易所生之相同效果。在这里,我们看到,公示公信实际上构成了物权人之外的人的行为尺度,而这一尺度既是对其行为的禁止,也是对其行为的保护:物权的存在状态就在那公示着,你不可任意妄为,是为禁止;物权的存在状态是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便有误,也需对得起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是为保护。前述所谓禁止,实则是对物权人的保护,属于物之归属安全的范畴;前述所谓保护,是对物权人之外的人取得物权的保护,属于物权流转安全、特别是交易安全的范畴。综上所述可见,公示公信具有保护物之归属安全和流转安全的双重功能,其中的流转安全,主要是指交易安全,但不限于此。 当法定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存在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例如,本是张三的房产,却错误地登记在李四名下,本为王五的动产,却处于赵六的占有之下,当此之时,如果某第三人本着对公示所表征的物权状态的合理信赖,与张三或者王五进行了不动产或动产交易,例如买卖、投资、设定担保物权等,则法律承认该第三人取得相应的物权,而禁止真正的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公示公信基础之上的,是公示公信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的具体体现。因此说,公示公信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基础,当无疑义。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执行申请人还是执行机关,也会面临着法定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存在状态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境。当此之时,如前所述,执行申请人并不比交易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更大的认知能力,从而确知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状态存在错误;执行机关虽然可以被认为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具有相对较强的认知能力,但其认知能力也不是无限的,人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执行机关必须确知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之状态存在错误,其道理,就如同人们并不过分地要求登记机关一定要确保登记符合物权之真实状态一样。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既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与交易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面临着相同的情况,而执行程序又可以被视为民事交易程序的继续,那么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执行申请人,也就是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在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交易程序中获得相同的待遇,民事执行申请人的交易安全才能得到始终一贯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程序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 其实,依笔者所见,司法实践领域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困境并非没有认识,但是,由于价值观念不同,基于同样的事实,人们往往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有实践部门的同志就曾经指出,执行工作中出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首先,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主要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其次,执行工作要求迅速及时,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第三,执行机构在发现财产时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财产进行彻底审查,而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只要表面上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所有,如动产由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及其他有登记的特殊动产、有价证券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持有该项财产的有关权利证书,就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执行机构在财产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表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3] 但是,基于上述事实和对财产的归属安全进行绝对保护的价值观念,该同志却得出了案外人随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结论,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已经证明所执行的是案外人有权利支配的财产时应当及时纠正。”[4] 可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必需要处理好该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处理好前者所体现的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和后者所体现的保护财产的归属安全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的研究结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不冲突的,二者分处于执行过程的不同时段,可以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使保护财产的流转安全和归属安全的双重价值得以一同实现。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确立了的。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判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项规定由于其内容的粗疏,饱受批评。例如,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以执行程序处理实体权利主张,对异议成立者仅是中止执行而不是最终排除执行,将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救济程序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5] 此外,该规定要求“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并没有确定相关的审查程序,实际上执行员进行审查时没有任何章法可循。基于上述批评,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给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既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也留下了可行的空间。因为无论是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还是根据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均需在“执行过程中”。对此,学者的解释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如后至执行结束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至于为何没有意义,作者并未说明——引者注)。”[6] 据此可知,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案外人可以随时提出执行异议,即便是被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完毕,但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那么案外人就可因异议成立而要求返还被执行的标的物,从而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当然,上述分析,是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执行过程中”这五个字为基础的,即,“执行过程中”是指从案件开始执行直到执行程序终结的全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执行过程中”并非只有这样一种解释。如果将此处的“执行过程中”理解为执行异议所涉及之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而不是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似乎更符合道理。因为案件的全部执行可能不只涉及一个标的物,多数情况下是涉及多个人的多个标的物或者其他权利,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所要保护的是特定案外人就特定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与案件整个执行过程中的其他时段所涉及的其他人的其他标的物或财产权利无关。可见,对“执行过程中”进行狭义的理解,将其限定在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例如某处房产从被查封到被拍卖的整个过程,更符合执行异议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制度价值。其实,这种理解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就有“中止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异议所涉及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两种理解,究为哪种,法律并未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是“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见,依据同样的道理,对“执行过程中”进行狭义的理解是正确的,而如果这样的理解成立,那么,无疑将大大缩短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适用的时间段。即,虽然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存在,使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成为不可能(这就构成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障碍),但是,在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结束后,法律并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再行提出异议,这就给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留下了巨大的空间。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已经依据合法的执行程序取得了某特定标的物的物权,那么,即使案外人有证据表明其对该标的物享有真正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真正的处分权,只要是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及执行机关是善意的,那么法律就应维护既定的执行成果,保护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支持案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主张。 当然,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结束后,权利人应以另案起诉,通过新的诉讼获得执行名义,并据此请求撤销已经结束的执行行为,恢复原状,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 依据这种主张,在执行程序结束后,仍然要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成立。首先,从实证法的角度讲,这种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现行法只是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其次,从应然法的角度讲,这种主张是建立在绝对地保护财产归属安全的信念之上的,与近现代社会更加侧重保护财产流转安全的潮流相悖。如果这种主张成立,必将加大执行申请人的交易风险,不利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安全利益,并损害执行机构的执行权威,还可能诱使不法之徒呈奸滑之能……,等等弊端,前已论及,此不赘述。 由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承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没有明文排除该制度的适用,相反,还给该制度的适用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因此,在现行法上,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是具有充分的可行性的:它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冲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于被提出异议的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这一时间段,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时间止于被提出异议的标的物被执行完毕,保护的是财产的归属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被提出异议的标的物的“执行完毕后”这一时间段,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时间始于被提出异议的标的物被执行完毕,保护的是财产的流转安全,同时保护执行机构的执法权威,提高执法效益。基于上述结论,笔者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进行尝试,以积累经验,为日后将该制度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做好准备。 三、执行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应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互相衔接 善意取得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保护的是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交易安全,后者保护的则是案外人的财产归属安全。但是这两种制度并非彼此冲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于执行过程中,而善意取得制度则适用于执行结束后。可见,处理好两种制度的关系,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执行过程”这四个字的含义。如前所述,笔者主张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执行过程”是指某特定权利或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过程”,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这一“过程”的终结时间,是某特定标的物上的物权转移完毕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前,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成立的,则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在此时间之后,案外人即使提出异议也不应获得支持,从而保护善意的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合法执行程序获得的物权。 第二,应注意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的认定与民事交易程序中的不同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仅指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善意。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涉及到众多主体,并且每个主体的情况也不相同,因此关于“善意”的认定,也有别于民事交易程序。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涉及执行申请人、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以及执行机关三方,至少也要涉及执行申请人和执行机关两方。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执行申请人、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和执行机关三方均是善意,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其中一方不存善意,都会使针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存在被人恶意利用的瑕疵,因此不应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 其次,对于执行机关“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因为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执行机关无疑应承担更大的审查标的物权属的义务,如果执行机关连初步的审查都不进行,那么根本就没有理由认定它是善意的,相反,认定它是在滥用执行权也不过分。不过,人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执行机关进行其力所不逮的审查。当然,执行机关究竟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方为适当,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再次,在民事交易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存在与否,是推定的,而不是证成的,只要物之真正权利人不能证明交易第三人为恶意,即推定其善意的存在。这种善意的认定模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适用于执行申请人或者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但是,这种善意认定模式不应适用于对执行机关。其原因在于,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特定标的物的财产权利归属,执行机关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因此应该从执行机关的外在行为的角度来认定其善意:如果执行机关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为善意,否则即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对执行机关善意存否的判定,就不是推定的,而是证成的,它需要执行机关加以证明,只要执行机关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它就是善意的。 注释: 作者:王长发 [1] 参见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2] 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3] 参见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216页。 [4]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5] 参见谭兵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年2004版第518页,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0页。 [6] 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7] 参见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类似观点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编写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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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研究》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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