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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离婚侵权损害赔偿
2008/5/12 阅读:2256次

浅谈我国的离婚侵权损害赔偿

魏帮跃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主体意识、维权意识随之逐渐加强,与每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健全。为保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婚姻法》引入离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该制度,本文拟从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立法理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承担责任的形式)、赔偿原则等作粗浅探讨,以便于更深入了解我国的离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的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拟对离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损害。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导致离婚的损害存在,并且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特定侵权行为造成的。
第五,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的理由
   在现代社会,离婚纠纷千差万别,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意志外的客观原因而引发婚姻破裂,导致离婚;二是当事人双方的混合过错行为而使婚姻走向死亡;三是当事人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身份权的单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切实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立法补进和确认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众所周知,是否缔结婚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同时,一旦缔结婚姻就要求婚姻当事人负载厚重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与责任既有积极作为的内容,如相互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供给家庭共同生活,彼此尊重人格平等、独立和尊严等,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内容,如禁止重婚、排斥婚外性关系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其婚姻责任时,一方面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纠正,婚姻状态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法律在确认离婚的同时,应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和救济,体现婚姻义务动态运行中法律规制的正义和公平。
(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身份权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不得不在相应得制度设计中引进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厘清了离婚中不同法律关系,完整、公平地确认和配置离婚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婚姻法中加以直接规定,已有诸多立法先例
    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许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的,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普通的法律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单指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而是指违反所有的法律,包括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违法行为的表现有两种,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
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司法解释是,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婚姻仪式;(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重婚者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亦即通常所说的姘居。这种非法同居关系,是一种临时姘居关系,并无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但有一定的公开性。姘居与通奸不同,通奸是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实施者应承担以下责任:(1)民事责任,即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3)刑事责任,严重的家庭暴力可以导致触犯《刑法》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有:(1)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社居委、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社居委、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3)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者予以行政处罚;(4)对以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将对方实施暴力行为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依据,要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法律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而拒绝抚养的行为,
(三)必须有损害存在
    即必须有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没有财产或人身损害,也就失去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例如财产被侵占、毁损等。这里的财产利益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包括名誉、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
(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并且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不够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当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第三人对造成夫妻离婚有过错,也不能构成新《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确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责任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加以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其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丧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特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丧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法官应考虑的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公平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践损失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数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可以说,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社会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例如,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又难以取证,为了使受害人损失能够得到赔偿。遏制不法侵害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婚姻立法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被害人损失和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权”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做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主要参考书目:
[1] 参见彭万林、覃有土、李开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2] 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 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 版
[4] 参见苏泽林等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5] 参见巫昌祯、杨大文、王德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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