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杨林诉国家邮政局、中国集邮总公司、湖北省邮政局、孝感市邮政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一中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是:被告湖北省邮政局、被告孝感市邮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杨林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湖北省邮政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杨林为制止被告湖北省邮政局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孝感市邮政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原告杨林为制止被告孝感市邮政局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元;被告孝感市邮政局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杨林署名权的行为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杨林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中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孝感市邮政局承担;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
1989年,《武汉群众文化》杂志第二期的封二上刊登了《杨林雕塑选》,其中名为《天地姻缘》的雕塑即为本案争议的《董永与七仙女》双人雕塑(简称涉案作品)。
2002年12月30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杨林诉河北省曲阳县芦进桥建筑艺术雕塑公司、第三人为孝感市建设委员会、孝感市董永公园管理处著作权纠纷案作出(2001)孝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终审判决,查明:1984年8月13日,孝感市董永公园管理处与蔡汉文、杨林签订协议,约定由蔡汉文、杨林用白水泥等材料制作《董永与七仙女》等塑像。协议签订后杨林设计制作了《董永与七仙女》双人雕塑。1986年,原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打算更换材料复制涉案作品,并告知杨林,杨林同意复制。1988年8月,原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其下属单位孝感市火车站站前改造工程指挥部名义与芦进桥雕塑公司签订了用汉白玉复制涉案作品的合同。复制过程中,杨林同原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起到芦进桥雕塑公司鉴定复制件,未提出任何异议。芦进桥雕塑公司依约完成制作后,该复制件被安放在董永公园里,底座上刻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芦进桥雕制”字样,后芦进桥雕塑公司于1991年将其底座上的上述署名除去。该判决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杨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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