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电视剧《钦差大臣》约定拍30集,播映时却变成33集,该剧主演兼艺术总监李保田诉至法院,要求制作方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注水”行为支付支付酬金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中,时代春天公司对李保田提起反诉。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李保田支付酬金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驳回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李保田诉称,2004年11月25日,时代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由原告担任30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的艺术总监,并出演剧中人物“钱奎”,时代春天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酬金3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确定该剧总集数,并最终审核该剧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时代春天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剧由30集拉长至33集,且在未经原告最终审核并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送审33集版本。最终,时代春天公司以33集的长度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该剧,并发行了该剧的VCD和DVD。基于时代春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时代春天公司给付原告超过30集部分(共3集)的酬金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时代春天公司辩称,李保田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演员和艺术总监,只参与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却没有依约参与后期制作,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李保田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方主张超出30集部分的酬金和违约金。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由于李保田没有完全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的职责,故应退还部分合同酬金90万元;因李保田无事实依据地声称该剧“注水”,造成被告公司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李保田就此向被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151.8万元;李保田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应就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李保田收取合同约定的300万元酬金后,没有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要求李保田提供收款收据和纳税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时代春天公司(甲方)与李保田(乙方)签订了《演职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30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中担任艺术总监,并出演“钱奎”角色,乙方在最终满意剧本质量并由李彧饰演剧中角色“阿丑”的前提下,同意接受甲方的聘请;受聘时间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每集人民币10万元,30集共计300万元,包括乙方在摄制组期间的工资、劳务费、各种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交纳;本剧最终集数如果超过30集,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剧发行、播放、出版的任何一个版本总集数如果超过30集,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超出部分甲方应按约定的每集1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未经乙方书面认可超出的集数,甲方应按每集3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作为本剧艺术总监有最终审核权,用于提供给有关部门审批的本剧成品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如果不经过乙方书面认可甲方擅自报审或发行、播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甲方要求乙方参加后期配音,乙方不得另索稿酬;双方对本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合同签订后,李保田于2005年4月21日至7月21日依约参加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时代春天公司依约支付了酬金300万元。李保田尚未就该300万元向时代春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05年10月底,时代春天公司制作完成了33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并于2005年11月3日开始陆续向云南电视台报批该剧。报批前,双方并未就该剧集数的增加达成书面一致,李保田也未对报批的电视剧做出书面认可。
2005年11月7日,时代春天公司收到了李保田的一封信函。李保田在该信函中提出:“目前,《钦差大臣》已进入后期制作,种种迹象表明,后期制作正在强行将该剧由30集拉长为33集。对此,我和我的经纪人窦海军先生已多次向吴晓先生提出异议。在此,我再次郑重向贵公司及吴晓先生提出异议,目前后期制作中的‘注水’行为将严重影响《钦差大臣》的艺术水准,应当立即改正。”
2005年11月25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总编室出具了《关于电视剧<钦差大臣>审查意见的通知》。后,时代春天公司按照该审查意见对该剧进行了修改,仍按照33集进行了重新报批。此次报批仍未经李保田书面认可。
2005年11月28日,云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33集电视连续剧《钦差大臣》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现已发行了音像制品。
法院认为,李保田和时代春天公司签订的《演职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保田和时代春天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李保田作为《钦差大臣》一剧的艺术总监和演员,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李保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剧中“钱奎”角色的演出,履行了其作为演员的合同义务。时代春天公司虽然主张李保田没有参与后期制作中“钱奎”角色的配音工作,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曾经要求李保田参与该配音工作,且该剧已经发行,故对时代春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艺术总监的职责,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且时代春天公司也未就其提出的艺术总监一职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行规”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时代春天公司提出的李保田并未履行艺术总监职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代春天公司主张的李保田违约的事实,故对于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保田退还部分艺术总监酬金75万元和部分演员酬金15万元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时代春天公司作为付款一方,有权要求李保田就已经收取的300万元酬金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李保田负有就所收取的合同酬金纳税的义务,故对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保田提交纳税证明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保田享有《钦差大臣》一剧最终集数的认可权。现《钦差大臣》一剧由时代春天公司剪辑成33集,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0集,而超过的部分并未得到李保田的书面认可,故时代春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集30万元的标准向李保田支付超过部分的酬金90万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李保田享有《钦差大臣》一剧的最终审核权。现时代春天公司在送审该剧前,并未得到李保田的书面认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泄露本合同的内容,但李保田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是泄露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对于时代春天公司要求李保田承担违约泄密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时代春天公司有关因李保田宣称该剧“注水”侵犯其名誉权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合同之诉审理的范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李保田支付酬金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李保田收到90万元酬金的同时,连同已经收取的300万元向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驳回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今天下午两时许,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听取了法庭的宣判。宣判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匆匆离开法庭,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对于判决的意见要与公司汇报后才能决定是否上诉,但他也表示,存在上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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